无障碍版
当前位置:首页 > 佛山市教育局 > 教育信息 > 政策解读

佛山市校车安全管理实施办法政策解读

本网-市教育局 发表时间:2026-08-31 16:55

  文件原文: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佛山市校车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一、修订背景

  依据国家《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以及广东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我市修订实施的《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佛山市校车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佛府〔2021〕5号,规范性文件号FSFG2021004号)自2021年4月30日施行已满5年,需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办法》实施5年来,我市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取得显著成效,逐步建立起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校车安全管理体系,校车运行安全形势总体稳定。然而,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交通环境变化,当前校车安全管理面临的形势和背景已发生新的变化,亟须对《办法》进行相应修订。

  (一)必要性。

  一是及时固化成熟经验做法的需要。2021年修订时鼓励各区探索共享校车、校车公交等运营模式,目前禅城区共享校车改革已取得显著成效,覆盖30所学校,日均减少接送学生私家车7800辆、年减碳250吨、校园周边高峰拥堵路段日均通行时长缩短15—20分钟,有效缓解了通学难、接送累、交通堵等民生痛点,入选2025年中国基础教育创新案例。在申请材料、审办程序、技术核验等环节形成了一批便民利企、规范高效的工作机制,有必要将这些可复制推广的经验做法固化为制度性成果。

  二是适应上位法新规及政策要求的需要。教育部持续加强对校园交通安全管理的部署要求,重点关注农村学校学生用车情况,推动坚决整治“黑校车”,对校门口交通秩序治理、校内人车分离管理等提出新要求。公安部修订发布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72号)、《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64号)等文件,进一步规范校车标牌核发条件及程序、校车驾驶人每年审验、联合监管与退出机制,并推动校车登记、驾驶人资格许可等服务事项“一网通办”。我市实施办法需与上述新规做好衔接,在车辆查验、标牌核发、驾驶人准入与退出、日常监管等方面进一步从严把关,强化制度闭环。

  三是解决当前管理突出问题的需要。实践中发现部分条文与“减负留痕”要求相悖,部分审批流程、材料提交规定与现行“放管服”改革精神不一致,需要通过修订予以清理和优化。

  (二)合法性。

  本次修订严格遵循《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72号)、《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64号)、《广东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等上位法规定,未突破上位法授权范围,所有新增、修改、删除的条文均有明确的上位法或政策依据。修订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要求。

  (三)可行性。

  一是实践基础扎实。五年来《办法》实施运行平稳,各区在校车安全管理中积累了丰富经验,特别是禅城区共享校车改革成效显著,为制度修订提供了充分的实践样本。二是部门协同顺畅。市教育局联合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等部门多次调研论证,就校车使用许可审批、驾驶人管理、线路优化等关键环节达成共识。三是技术条件成熟。依托广东政务服务网佛山的“校车审批”集成服务已上线运行,实现“一网通办”、数据共享,为修订后各项便民措施落地提供了平台支撑。四是意见征求广泛。已书面征求五区政府及相关部门意见,并公开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反馈情况良好。

  (四)拟解决的问题及预期效果。

  本次修订主要拟解决以下问题:一是将共享校车、校车公交等创新模式纳入制度规范;二是对照公安部新规,完善校车驾驶人审验、注销等管理机制;三是清理与“减负留痕”要求不符的条文;四是明确研学实践、春秋假活动等教育教学活动使用校车的管理要求。

  预期效果:通过修订,将进一步完善“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校车安全管理体系,提升校车运行安全水平和服务效率,有效缓解校园周边交通拥堵,减轻家长接送负担,切实保障学生上下学和集体出行活动的交通安全,推动我市校车安全管理迈上新台阶。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

  1.在第四条增加了“并使其符合当地义务教育阶段招生政策的要求”的表述。主要是根据当前的规范中小学招生规定,校车服务范围应符合《佛山市教育局关于印发〈佛山市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招生工作实施方案(2023年修订版)〉的通知》关于“民办学校原则上面向学校所在区招生。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也可划定适当比例面向所在镇(街道)招生,优先满足学校所在镇(街道)适龄儿童少年入学需求。审批机关为市教育行政部门的学校,在区内补录后仍未完成招生计划,在保障住宿条件的前提下,可面向市内区外补录”规定的招生范围。

  2.在第十六条增加“学校利用自有校车或租赁的校车接送本校学生或幼儿在本市内参加旅游、参观、比赛、社会实践、研学实践、春秋假活动等教育教学活动的”的关于“研学实践、春秋假活动”的表述,主要依据以下2份文件规定:2024年,省教育厅发布《广东省教育厅关于加强全省中小学生研学实践教育活动管理的通知》,明确“要将研学实践教育活动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制定周密的组织方案、安全和应急处置预案”;2025年,我市发布《佛山市教育局关于开展中小学春秋假试点工作的通知》(佛山教基〔2025〕15号),明确“全力统筹各部门各方面的资源,充分调动家庭、社会、学校等各方面的力量,围绕有效利用春秋假假期,创新工作举措,努力将春秋假假期打造成促进学生全面成长的黄金期”。

  3.新增“第二十四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审验时,应当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参加不少于三小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置等知识学习,并接受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主要依据是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72号)第九十条规定新增。条文如下:校车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审验时,应当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参加不少于三小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置等知识学习,并接受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二)删除了一些不符合现行规定的内容。

  1.删除原第十条“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组织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和演练等应当建立包括计划、签到表、现场照片等内容的台账记录”,主要考虑是原要求与《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若干规定》中“不把拍照留痕、制作学习笔记等作为评判工作优劣的标准”的要求相悖。

  2.删除原第六条中“有关保险费率浮动优惠及保险理赔事项,依据上级相关规定执行”的表述。主要考虑是:机动车保险费率浮动优惠及保险理赔事项,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予以规范,本办法不再重复规定;删除该表述,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关于精简条文、避免笼统援引上位法的要求。

  3.删除原第七条中“农村地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校车费,免收费的具体学校和学生各区按照学校所在地的城乡类型,结合本区招生政策确定并公示”的表述。主要考虑是基于我市为珠三角城市地区的实际,并与省中小学教育收费管理最新政策相衔接,校车收费及减免事项可按照省、市有关收费规定执行,本办法不再作具体列举规定。

  4.删除原第十四条第四款关于外市校车跨市行驶路线申请程序的表述。主要考虑是:一是该款以列举表单、办理流程的方式规定外市校车进入本市的申请程序,属于行政许可具体办理规程,依照立法技术规范,此类操作性事项不宜写入规范性文件正文,可由教育行政部门通过办事指南、内部工作规程动态调整并对外公布,更利于落实“放管服”改革和减证便民要求;二是“我市校车行驶路线在外市的,按该市的规定执行”系对其他地市行政管理事项的表述,规范对象超出本市立法权限范围;三是校车跨市通行的安全管理要求,在《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中已有框架性规定,具体衔接可通过地市间协作机制和信息化手段实现,本办法不再重复逐项规定。

  5.删除原第十五条中“市级统筹建立校车使用许可审批系统”的表述。主要考虑是该内容属于政府内部审批流程,无需在规范性文件中作专门表述。目前全市校车审批服务已通过广东政务服务网“校车审批”集成服务实现“一网通办”、数据共享,相关平台建设按政务服务一体化要求推进。

  6.根据市公安局意见,删除原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非本地核发的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纳入管理,并提供便民服务”。主要考虑是校车驾驶资格实行属地管理,非本地核发的校车驾驶资格无法纳入本地管理,也无法提供相应便利服务。

  7.删除原第七章“法律责任”中的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主要考虑是相关法律责任在《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等上位法中已有明确规定,本办法不再重复设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拟修订第三十三条作援引表述。

  (三)对部分条文根据实施情况进行修订完善。

  1.将第七条“学校向学生提供校车服务并收取校车费的,应当按照中小学和幼儿园服务性收费有关规定执行”修改为“学校向学生提供校车服务并收取校车费的,应当按照中小学和幼儿园有关收费规定执行”。主要考虑是根据《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我省中小学教育收费管理的通知》(粤发改规〔2025〕1号),校车费由学校为在校学生提供的,属于服务性收费;学校按规定通过引入第三方有偿为学生提供的,属于代收费。为保持与省政策要求一致,作此修改。

  2.将原第八条“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购买新车,以及购买在用校车在办理转移登记前应向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注明用车单位及购车单位,经同意后再行实施”修改为第七条“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购买新车,以及购买在用校车在办理转移登记前可向区教育行政部门征询意见”。主要考虑是优化审批流程,将购车由“事前申请同意”调整为“征询意见”,该条规定是为避免学校、企业因校车后续许可审批可能存在障碍,但又先行购买校车情况下的经济损失,所作的前置性磋商机制,并无强制要求,也不是前置审批条件,利于降低行政相对人负担。 

  3.将原第九条校车运营单位设立条件作规范修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修改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一)项简化为“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第(二)项“注册资本金”修改为“注册资本”,第(六)项“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从事校车运营服务”修改为“符合各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主要考虑是规范校车运营单位设立条件表述,与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相衔接。

  4.将原第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成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应当提供经区人民政府批准提供校车运营服务的证明”修改为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规定成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应当提供相应的佐证材料”。主要考虑是简化校车运营单位申请校车使用许可的材料要求。

  5.将第十三条“悬挂本市车牌的校车(包括粤E、X、Y)在接受校车服务的学校所在地办理校车使用许可,并可在标牌核发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修改为“悬挂本市车牌的校车应在接受校车服务的学校所在地办理校车使用许可,并在号牌核发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主要依据是根据2022年1月施行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64号)第五十四条:“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除大型载客汽车、校车以外的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车辆所在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相应明确安全技术检验应在号牌核发地(即登记地)进行。同时,将原十三条关于“每台校车根据情况可同时登记不超过 3 条行驶路线。学校自有校车只能为本校提供服务,校车运营单位校车可有多个服务对象”修改为“每台校车根据情况可同时登记不超过 3条行驶路线。学校自有校车只能为本校提供服务,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可有多个服务对象”。主要考虑是校车服务提供者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校车运营单位三类主体,三类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都可有多个服务对象,为表述更为准确,作此修改。

  6.将第二十二条关于“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及相关申请条件、申请材料的规定,修改为第二十一条“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相关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主要根据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72号)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的条文相应修订,校车驾驶资格的具体条件和申请材料要求直接适用公安部规章规定。

  7.将原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并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核查,确认申请人无犯罪、吸毒行为记录”。主要根据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72号)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相应修订。

  8.将第二十五条“校车驾驶人不具备《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并通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未收回签注校车驾驶许可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其校车驾驶资格作废”修改为第二十三条“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一)提出注销申请的;(二)年龄超过国家校车驾驶资格条件的;(三)在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四)有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及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五)有记满12分或者犯罪记录的;(六)有传染性疾病,癫痫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有酗酒、吸毒行为记录的。未收回签注校车驾驶许可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其校车驾驶资格作废”。主要根据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72号)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相应修订。

  9.将原第二十八条(校车停靠站点设置)第(一)(二)项顺序对调,并将“确因实际情况需独立设置校车停靠站点”规范表述为“确因实际情况应当独立设置校车停靠站点”,对应拟修订第二十七条。主要考虑是规范条文表述和项序逻辑。

  10.将原第三十二条校车发车前查验的列举式规定,修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概括式表述:“校车发车前,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专人查验校车,确认随车照管人员已到岗、驾驶人与校车标牌载明驾驶人一致、驾驶人无酒后或严重身体不适驾驶情形、无其他妨碍安全驾驶情形,且载乘学生或幼儿未超过核载人数后,方可放行。查验中发现上述任何一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放行。”主要考虑是简化条文表述,增强查验要求的可操作性。

  11.将原第三十条关于随车照管人员条件的列举式规定,修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为校车配备随车照管人员,其具体条件适用《广东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主要考虑是随车照管人员条件直接适用省实施办法规定,删除列举式条件,保持与省规定一致。

  12.将原第四十二条“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修改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主要考虑是规范法律责任援引表述。

13.将原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21年4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校车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佛府〔2015〕71号)同时废止”修改为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主要考虑是更新施行日期,原同时废止条款不再保留,原办法的废止由印发通知予以明确。

  (四)对部分章节内容进行整合。

  1.将原第二条(校车定义)和原第三条(校车技术标准)合并,简化整合为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校车,适用《广东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第二条的定义。校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普遍性规定”。主要考虑是简化校车定义表述,直接适用上位法定义,并保留校车应当符合普遍性规定的要求。

  2.将原第二十二条(校车驾驶资格取得)、第二十三条(驾驶资格申请审查程序),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72号)的相关规定,分别修订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条文表述相应简化整合。

  3.将原第三十一条(驾驶人协助清点人数、着装举止要求)和原第三十二条(发车前查验)整合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二款,其中发车前查验事项由列举式修改为概括式表述。

  4.取消“第七章 法律责任”单独成章,其内容纳入“第六章 监督检查”,章名相应调整为“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法律责任事项作概括性援引规定。

  5.将原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整合为第三十条;将原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整合为第三十一条;将原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整合为第三十二条。主要考虑是将分散于多条中的同类型监管职责合并表述,与《广东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相关规定保持一致,精简条文数量。

  6.第二章标题由“学校(幼儿园)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修改为“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规范章节标题表述,不再单独表述幼儿园。

  (五)统一规范立法表述。

  按照立法技术规范,对全文作统一规范修改:将“我市”统一修改为“本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统一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教育行政部门”,“必须”“须”统一规范为“应当”;第一条立法依据中增加“等法规规章”的表述,明确法规规章依据。其余未列入上述内容的条文(现行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内容未作修改,条文序号依次调整为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


  三、意见采纳情况

  (一)征求政府部门意见情况。

  2026年3月,我局征求了五区人民政府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市委宣传部、市发展改革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应急管理局、市税务局、市妇联等部门意见。共收到反馈意见20条,我局对各单位反馈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合理的修改意见予以采纳,并对《修订征求意见稿》作出修改和完善。其中无意见14条,完全采纳6条,部分采纳0条,不采纳0条。

  (二)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情况。

  我局在佛山市人民政府官网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时间为2026年4月3日至4月15日,公开征求意见期间,未收到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我局已按规定进行公开反馈。


  四、实施日期和有效期

  《佛山市校车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自2026年9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