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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若干意见

佛山教育信息港 发表时间:2014-08-27 14:45

2005126

佛府办[2005]26

 

为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民办教育规范、协调、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展民办教育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民办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第二条 佛山市教育局负责全市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权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三条 各区教育局主管本区的民办教育工作;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四条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民办学校的设立实行分级审批、分级管理的原则。设立实施学前教育和九年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高中阶段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区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初审后,由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高等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级以上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其它非学历教育的培训机构,属市级单位举办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其它单位或者个人举办的,由属地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民政部门参照同级审批机关的职权对民办学校进行登记。

第五条 积极探索民办教育的多种办学形式。在规范国有资产管理的基础上,经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公办学校可以进行按民办学校机制运行的改革试验。支持有投资实力的组织和个人承办此类学校。但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第六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办学申请的承诺或者学校章程的规定,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其它的财产相分离。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学校资产。

第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设立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实行董事会(或理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董事会(或理事会)和校长依法独立行使各自的职权。

第八条 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招生。经审批机关批准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招生广告内容必须详实、科学、健康、清晰。不得包含违反国家政策、法令的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误导学生和家长。

第十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民办学校聘任教师、职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签订教师聘任合同,聘用其他工作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按合同期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一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的档案,统一由审批机关或者由审批机关委托其属下的管理机构存放。审批机关要为教师流动提取档案提供方便,不得收取任何管理费。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教师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审、业务培训、教龄和工龄计算、评优表彰等方面与公办教师一样纳入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统一安排。

第十三条 允许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之间教师合理流动。公办学校在职教师经所在学校同意并经学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到民办学校任教,其人事档案存放在学校的主管部门,离开民办学校后,仍可到公办学校应聘。已取得教师资格的民办学校教师亦可到公办学校应聘,通过聘用程序考核并经教育、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到公办学校任教。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调动,其工龄和教龄连续计算。

第十四条 普通大中专毕业生应聘到民办学校任教,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签发派遣证,人事档案存放在学校主管部门,对其中愿意进城落户的可按照规定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第十五条 鼓励学生就读民办学校,凡志愿到民办学校就读的,招生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对学生开放的各类文化场所,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学生一视同仁。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并按照招生简章或者与受教育者签订的协议,提供符合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其他必要的办学条件,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财产,但不得改变按照公益事业获得的土地和校舍、场地的用途。

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可以根据核算的办学成本确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报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备案。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应当在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中说明和在学校当众处公示。

第十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对民办学校进行年度审计,及时向民办学校反馈审计结果。经审计发现财务有重大问题的,应及时采取措施对其办学行为适当进行限制。

第二十条 支持设立各级民办教育协会或民办教育的社会中介组织,鼓励这些协会或者中介机构热情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审批机关可直接或者委托民办教育协会或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为鼓励民办学校的发展,各级政府对新建、扩建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已优惠的教育用地只能用于办学,不能改作它用,学校一旦停办再由政府收回。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推动银校合作。鼓励金融机构对净资产状况和办学信誉良好、拥有自有资产的民办学校给予信贷支持,允许民办学校利用教育设施用地以外的财产使用权抵押贷款。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并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市级税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及各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奖励和资助对民办教育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

第二十六条 对受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区级财政应根据民办协议承担的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给民办学校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义务教育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类公办学校义务教育学生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新建或扩建校舍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建部门均按公益事业建设予以优惠。民办学校缴交的水电费,供水、供电部门应当以公办学校标准收取。

第二十八条 本若干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佛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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